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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新聞摘要
  • 行政院會通過「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行政院會2017年6月1日通過內政部擬具的「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林全請內政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立法程序。以落實總統社會住宅政策,將協助管理社會住宅,以及推動全國各都市舊市區及策略地區都市更新。
 
內政部表示,為落實興辦住宅政策,規劃8年內興辦20萬戶社會住宅,以及推動全國各都市舊市區及策略地區都市更新,促進都市土地運用效益,擬依住宅法第8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7條之規定,設立行政法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因此擬具「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該草案要點如下:
 
一、該中心之組織型態、監督機關、業務範圍、經費及資產來源、規章之訂定程序。(草案第2條至第5條)
 
二、該中心董事、監事之人數、資格、聘任、任期、續聘次數、解聘、補聘方式;董事長聘任及解聘方式;董事會、監事會之職權事項,董事會開會及會議決議方式;董、監事利益迴避規定;董、監事出席會議方式、兼職不支薪、聘任之消極資格及解聘事由。(草案第6條至第17條)
 
三、該中心執行長選聘方式、職權及該中心進用人員之權利、義務。(草案第18條及第19條)
 
四、該中心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績效評鑑之辦理方式及內容。(草案第20條至第22條)
 
五、該中心之會計年度及會計制度,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各該年度執行成果與決算報告書之提報程序及期限;政府核撥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送審計監督。(草案第23條至第26條)
 
六、該中心公有或自有財產定義、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相關規定。(草案第27條)
 
七、該中心舉債之要件及相關監督程序;採購辦理之規定;該中心相關資訊公開。(草案第28條至第30條)
 
八、該中心因業務需要,得向登記機關申請資料;對該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該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之規定。(草案第31條至第33條)
 
考量管理社會住宅及推動公辦都市更新需具備高度專業智識且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同時更須兼顧社會正義、維持其公益性,爰參考與我國相近亞洲3國案例(日、韓、香港),制定專法設置「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住都中心)行政法人,推動都市更新及管理社會住宅業務,以賦予住都中心自營能力及創造規劃範圍內之最大經濟效益。
 
住都中心有7大業務:1.管理社會住宅-租賃及管理;2.整合都市更新事業-釐清範圍內涉及權利人之關係,蒐集意願同意書或針對範圍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出救助方案;3.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具公益性、急迫性、民間無投資意願或無法自行實施之個案,予以規劃施作;4.公開評選實施者-中央指示或地方政府得委託住都中心公開評選實施者;5.營運管理-都市更新事業及公益設施(如公共托老中心、圖書館等)之相關不動產;6.投資-為提升本中心營運效能,必要時得價購都市更新範圍內公私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7.研究規劃-計畫可行性評估與相關之教育訓練(如民間社區都更知識宣導、推廣)。上述7大業務,每項均得與民間團體、企業、地方政府及中央機關(構)合作。
 
住都中心將主動公開資訊、不代拆不徵收、廣與各界專業合作,並且受全民、立法院、審計及內政部監督,以創造需求為導向之開發模式,鼓勵相關產業投資開發,促進新興產業發展、復甦傳統產業沃土,達成住都中心使命。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懶人包.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