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摘要
  • 買賣取得之房地,取得日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依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應以所取得的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取得日,而非買賣契約簽約日。 MyGoNews房地產新聞 房地稅務
依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應以所取得的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取得日,而非買賣契約簽約日。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2016年1月1日以後以買賣方式取得的房屋、土地,其取得日的認定,依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應以所取得的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取得日,而非買賣契約簽約日。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2014年1月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簽約購買停車位並已付清價金,迄至2016年9月始辦竣停車位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2021年6月以130萬元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房地合一所得稅課徵範圍,甲君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處以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停車位已於2014年簽約並付清價金,實際購買時間是2014年,不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相關規定。該局援引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以甲君於2016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日即屬於依法律行為取得停車位所有權的取得日,遂駁回甲君復查申請。甲君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2016年1月1日之後所取得的房地,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30日內未依限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的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的利息,可免除房地合一所得稅逃漏稅處罰。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房地合一專區查詢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