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任何一方死亡,僅能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由繼承人或債權人代為行使
新聞摘要
  • 夫妻任何一方死亡,僅能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由繼承人或債權人代為行使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國稅局表示,2012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修正為一身專屬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即夫妻任何一方死亡,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僅能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由繼承人或債權人代為行使。
 
該局補充說明,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稽徵機關核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此類案件稽徵機關都有專案列管,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稽徵機關會就未給付部分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國稅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3,400萬元(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的財產,不包括因繼承或受贈取得的財產)-負債200萬元=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3,200萬元。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250萬元-負債50萬元=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200萬元。
 
生存配偶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上限為1,500萬元【(3,200萬元-200萬元)X1/2】,該1,500萬元則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扣除額。依上揭規定,納稅義務人交付移轉之財產價值須大於或等於1,500萬元;反之,交付移轉之財產價值小於1,500萬元者,稽徵機關將進行調查,如繼承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將剔除該未給付部分扣除額,追繳應納遺產稅賦,並加計利息。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履行該項請求權價值財產之交付事宜後,應將移轉明細表及移轉事實證明文件(動產為具體之移轉事實證明,不動產為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送交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俾利解除追蹤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