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

自用住宅貸款不得再使用連帶保證人

【MyGoNews廖賢龍/台北報導】立法院三讀通過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修正草案,銀行的營業模式將有所調整,對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能再依賴連帶保證制度,應強化對借款人授信條件之評估。

金管會表示,該案修正後對未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有以下重大改變:

一、 對這類放款不得再使用連帶保證人制度:不論是否有足額擔保,均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二、 限縮保證人制度: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亦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人。銀行徵提一般保證人,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補強,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供保證人之情形。

三、 改變對保證人求償方式: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四、 增訂保證契約有效期間:明定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保證契約的有效期間,自保證契約成立之日起不得逾15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因一般保證制度對於借款人取得信用有其一定功能,立法上對於不足額擔保及強化借款人信用取得貸款情形,仍容許其利用一般保證制度,立法上已考慮到借款人為取得授信的特殊狀況,未來銀行在執行上應掌握此種一般保證之使用目的,係為強化借款人信用能力以順利取得貸款。

金管會在該法一讀協商時,提出關於銀行法第12條之1說明欄第2項後段加列「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不受第二項之限制」要求列入院會會議紀錄,以便立法執行時,除可充分掌握立法意旨,亦得以處理可能之授信實務個案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