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有關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改變、實質審查不變,都市計畫依現行規定辦理  MyGoNews房地產新聞 市場快訊
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有關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改變、實質審查不變,都市計畫依現行規定辦理
新聞摘要
  • 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有關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改變、實質審查不變,都市計畫依現行規定辦理
【MyGoNews蕭又安/綜合報導】為提升經濟成長動能及國家競爭力,訂定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採自由經濟示範區(簡稱示範區)先行模式,以便捷人員、貨物與技術之流通。示範區初期以6海港、1空港及生物科技園區為主,而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選定之地區亦得申置。
 
內政部營建署表示,條例草案中有關申設示範區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部分,主要為第16條就新設示範區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由中央一級一審、縮短地方政府受理申請書件後之查核時間、環評得採平行作業(必要時得聯合作業)、水土保持計畫得與建築執照階段平行審查等,主要著重在行政流程的加速,將現行作業程序酌作調整,並未排除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應實質審查之內容,並無因加速行政流程而有破壞國土之問題。
 
針對外界於公聽會對非都市土地變更與環境影響評估得採聯合作業方式辦理,將造成法令體制破壞、部會權責不分之疑慮,內政部營建署進一步表示,聯合作業之機制僅係將區域計畫委員會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聯席審查方式召開,各委員會組成均維持不變,二個委員會之委員可各自依法審查並就相關議題交換意見,其個案應予實質審查範疇不會因聯合作業而不同,審查完竣後仍由內政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各自依主管法規本於權責核處,並無改變更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審查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制度;故內政部營建署認為不會有外界擔心聯合作業造成法令體制破壞、部會權責不分之疑慮。
 
內政部營建署表示,申請設置自由經濟示範區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設置。申設自由經濟示範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者,其涉及新訂或變更都市計畫者,應循現行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之程序,由地方與中央二級審議。至於屬主管機關經濟部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者,得商請本部擬定特定區計畫或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並依都市計畫法第18條由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一級審決。有關都市計畫與環境影響評估評之作業,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2已有規定。前述都市計畫審議程序均為現行都市計畫法已有之規定,非屬新創,並無破壞都市計畫體制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