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納前手出售農地申請不課徵其持有期間應負擔之土地增值,可做為費用減除 MyGoNews房地產新聞 房地稅務
繳納前手出售農地申請不課徵其持有期間應負擔之土地增值,可做為費用減除
新聞摘要
  • 繳納前手出售農地申請不課徵其持有期間應負擔之土地增值,可做為費用減除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合一新制課稅所得,係以房、地成交價減除原始取得成本、相關必要費用及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之計算。因已減除土地增值稅稅基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故不得再行減除土地增值稅。
 
惟個人交易之土地,購入時原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後因轉為他用,致出售農地所有權時,經地方稅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或第5項規定,併同補徵前手及本人持有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該實際由本人繳納前手持有期間土地漲價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可做為「費用」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計算個人房地合一課稅所得時,僅可減除本人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不能減除屬前手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至於本人實際負擔繳納屬於前手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於計算房地合一課稅所得時,例外得列為費用減除。而該得減除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應以本次交易繳納之全部土地增值稅,按其未自房地課稅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數額占本次交易之全部漲價總數額之比例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於2005年1月買進農地一筆,持續做為農業使用,並於2015年4月將農地出售給乙,出售時,甲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其持有期間(2005年1月至2015年3月)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買入後,將該農地轉作他用,又於2016年6月將該地出售給第三人,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5項規定,以2005年1月至2016年6月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核算乙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故乙君繳納包括前手甲持有期間(2005年1月至2015年3月)之土地增值稅,惟乙君計算房地合一課稅所得時,依規定僅得扣除本人自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至乙君實際負擔繳納前手持有期間(2005年1月至2015年3月)土地漲價部分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另得作為乙君移轉費用扣除。
 
該局提醒,是類案件應提示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併同其他移轉費用憑證,供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可減除費用。若無法提示相關憑證或提示不全,稽徵機關將按成交價額之5%設算費用,並與核實計算可減除費用相較,以兩者擇高作為可減除費用之金額。
 
此外,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交易房屋土地,應詳加檢視是否屬於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並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如期辦理申報,以免受罰,並可多加利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電子申報繳稅系統(網址:http://www.tax.nat.gov.tw
)」辦理網路申報,以計算正確應納稅額。如有相關疑義,可逕洽戶籍所在地所轄分局、稽徵所專人諮詢服務或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